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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5/11/17 1.2w 阅读 98 点赞

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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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5-11-03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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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民安全,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对《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起草了《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5年11月18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东山路22号

    联系电话:5897300

    传    真:5897807

    电子邮箱:whfzbfgk@126.com


                            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1月3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暂行办法》

    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经营性渔业活动。”

      四、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海上突发事件应急救助预案,并每年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五、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十二米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的;

    (五)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或者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3日

    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经营性渔业活动。

    第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属地管理,纳入船舶所在区市(含高区、经区,下同)、镇(街道)、村(居)渔业船舶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休闲渔业区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作业的通航水域交叉或者重合。

    第六条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管。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安监、旅游、海事、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由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第八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安全岗位职责;

    (二)制订游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码头以及每艘休闲渔业船舶的明显位置;

    (三)培训休闲渔业船舶安全员,定期对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四)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协助管理休闲渔业码头秩序;

    (六)负责清点每一航次上、下船游客人数,由休闲渔业船舶船长及休闲渔业经营单位职员分别签名确认;

    (七)建立安全营运档案,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以及每一航次航程起止时间、载客情况、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八)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制定海上突发事件应急救助预案,并每年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书;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五)木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0年,钢质渔船船龄不超过15年,玻璃钢渔船船龄不超过20年;

    (六)船长不小于8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设有甲板;

    (七)船员配备符合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有效期满,休闲渔业船舶如继续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检验不合格或者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核定休闲渔业船舶承运的游客人数。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出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必须经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必须持有相关合法证件,船员必须持证上岗,符合配备要求。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同作业类型、同类海区作业渔业船舶的配备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位游客应有1个固定座位;

    (二)为每位游客配备1件救生衣,为儿童配备儿童救生衣;

    (三)每舷应当至少有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7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气胀式救生筏;

    (五)游客集中处所应当增设2个灭火器;

    (六)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和定位设备。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防护栏、防护网。游客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者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米。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标明游客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与驾驶室、机舱、捕捞及养殖演示区相分隔。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垃圾贮集器,禁止将垃圾及含油污水等抛、排入水。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室两侧悬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离港;

    (三)超出划定的休闲渔业区活动;

    (四)承运超出核定人数的游客;

    (五)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从事水生动植物的捕捞演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码头和签证管理

    第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所在区市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专用码头上下游客。专用码头的确定应当经科学论证,能够满足休闲渔业船舶航行、锚泊和避风需要。

    禁止休闲渔业船舶在非专用码头和不符合要求的简易码头上下游客。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码头应当为游客上下船舶设立专门通道,码头与船舶之间的舷梯应当设立扶栏和防护网,保障游客上下船舶安全。

    第二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及其专用码头应当设置含有游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设立签证点,由专用码头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十二米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受理签证的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登船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核对载客人数,对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给予签证;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禁止离港。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将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

    休闲渔业船舶上的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距庇护地不得超过3海里。

    前款所称庇护地是指休闲渔业船舶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重大险情时能够第一时间到达的安全陆域。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能见度良好的白天(能见度3000米以上)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业船舶,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天气及机械故障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其他时间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学生假期等旅游旺季应当重点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三十条  各区市政府(管委)及沿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休闲渔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发生意外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施救。

    第三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按照渔业生产事故进行统计上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的;

    (五)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酒后驾驶渔业船舶或者停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休闲渔业船舶超核定航区航行和超抗风等级出航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休闲渔业船舶,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七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威海军分区,中央和省属驻威单位。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1月30日印发


    起草说明


    2002年以来,国家大力调整渔业产业结构,对渔船渔民转产转业工作给予了积极的政策扶持,部分渔船渔民转产转业,利用渔船开展“休闲渔业”、“渔家乐”等活动,并利用渔业船舶的特有生产工具和设备进行海上捕捞演示或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其发展符合国家有关渔民转产的宏观政策,对减轻捕捞强度、增加渔民收入、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区稳定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另外,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国民收入显著增加,加之实行“双休日”、“黄金周”长假制度之后,旅游休闲活动逐渐兴起,海上休闲渔业在我市海洋渔业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日趋重要,休闲渔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为我市渔业和渔区经济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但是,休闲渔业作为一项新兴渔业产业,其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无经验和规章可循,给海上生产、安全管理带来一些新的问题:一是休闲渔船的技术状况应当如何要求,在旅游旺季休闲渔船数量少、游客多的矛盾比较突出;二是休闲渔业船舶多以个体、村为单位经营,存在一些弊端,有些村、渔民疏于管理,导致有些渔船随地装卸客、进出港不签证、超载、超抗风等级出海等违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部分渔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休闲渔业,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四是对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和相应的技术标准,乘员核定比较盲目,监管不力的问题非常突出;五是休闲渔业船舶界定不明确,管理部门不明确,安全责任不明确。为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制订《威海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无意见建议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