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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威海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7/12/27 1.6w 阅读 109 点赞

关于《威海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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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7-12-14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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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威海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健全煤炭质量和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和改善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全市环境保护,市经信委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12月28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东山路22号

        联系电话:5897300  

        传    真:5897807

        电子邮箱:fzbfgk@wh.shandong.cn



                            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2月14日

    威海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煤炭质量和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和改善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全市环境保护,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下同)政府(管委)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环保、工商、质监、物价、港航、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煤炭经营监管工作。

    第二章 煤炭经营

    第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住所在山东省境内的向省煤炭局进行告知性备案;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住所在威海市境内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进行告知性备案;在市级以下(包含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县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在每年一季度,向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有关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煤炭计量、质量、环保等规定或标准执行情况,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煤炭经营企业年度报告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微信公众号、网站等方式,对办理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利用的原则;能够提高本地区能源保障能力,有效保障优质清洁

    煤炭供应;交通便利,便于建立完善煤炭储运配送体系;

    (二)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及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未经依法依规批准的土地不得作为储煤场地;

    (三)储煤场地不得设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涵养区和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四)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二)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违反有关规定,哄抬煤价或低价倾销等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偷漏税款;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煤炭产业政策或行业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从事煤炭运输所掌握的运力作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协同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企业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煤炭经营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煤炭经营企业的信用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对违法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规定备案、提交年度报告或备案、年度报告内容不真实的;

    (二)未配合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

    (四)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周边环境污染的;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的;

    (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

    第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大气污染防治是中央和省、市作出的重要决策,也是适应社会进步、顺应群众美好生活新期待的紧迫任务。目前,我省烟台、青岛、德州、滨州、临沂等地已出台政策,加强煤炭经营监管,如烟台市出台了《烟台市煤炭清洁利用经营监管办法》、德州市出台了《德州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今年5月份,市政府出台的《威海市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威政办字〔2017〕25号)提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管的工作要求。在此背景下,市经信委起草了《威海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规范煤炭经营活动,配合做好散煤清洁化治理工作。

    《办法》起草过程中,市经信委在充分调研,分析以及借鉴其他地市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市政府(管委)的意见,随后在经信委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又结合各方意见建议进行了修订完善,最终形成了本《办法》(草案)。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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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