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有效遏制各行业、各领域存在的失信行为,市发改委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12月28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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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5897807
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2月13日
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信用威海”建设,有效遏制各行业、各领域存在的失信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信用行为的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威海市社会信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和运维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威海”网站,统一归集、整理和公示各单位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为实施部门联合奖惩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市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建立各自领域“红黑名单”制度,制定守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信用奖惩实施细则,依法组织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守信激励
第六条 信息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守信“红名单”,作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文明单位等荣誉的;
(三)被职能部门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守信激励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容缺受理”和“绿色通道”等便利化服务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在环境保护、卫生计生、食品、药品、农产品和农用物资经营、进出口货物查验、税收检查、企业财政财务监管、劳动监察等日常行政监督管理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项目申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公共资源交易、申请财政性资金、政府优惠政策时,给予适当加分或优先考虑;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干部选拔、评先选优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或优先考虑;
(五)在金融信贷方面,优先办理上市、融资、信贷等服务和审批事项,适当采取灵活的授信管理方式,优先纳入创新金融产品试点;
(六)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发票领购限量放宽至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量;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八条 信息主体违法、违规、违约,有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作为失信惩戒对象:
(一)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及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被处以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
(四)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
(六)被职能部门列入行业信用监管最低等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对失信惩戒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提高现场检查频次;
(二)禁止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三)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取得政府投资性资金和补贴性资金支持;
(六)限制享受投资、税收、进出口等政府各类优惠政策;
(七)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或在招投标中给予相应的扣分;
(八)限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九)限制新改扩建项目审批、核准;
(十)限制设立、参股、收购商业银行;
(十一)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证券、期货、基金、保险等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金融组织;
(十二)作为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在场外融资的重要参考,限制收购上市公司,限制发行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引导金融机构从严审核对其融资授信、贷款和担保等业务;
(十三)引导各保险机构提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十四)从严审批药品、食品安全行业准入,限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
(十五)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六)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十七)依法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已担任的依法责令变更登记;
(十八)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十九)限制招录(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十)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严格监管;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实施差别化管理措施;
(二十一)限制或阻止出境;
(二十二)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它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二十三)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
(二十四)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产品;
(二十五)取消各类评审、监审等专家资格;
(二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机制
第十条 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信息主体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红黑名单”,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采取相应奖惩措施。
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联合奖惩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将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列入“红黑名单”,采取相应的联合奖惩措施。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息主体的守信和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守信、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列入“红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守信、失信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和失信的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不良行为整改情况,包括是否完成整改、完成整改日期等。经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当提供执行判决情况或裁决情况以及全面执行终结的时间;
(四)“红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五)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红黑名单”数据库,对职能部门推送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比对、归类、整合后,推送给其他职能部门。
其他职能部门在收到“红黑名单”信息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能,立即对相关联合奖惩对象采取联合奖惩措施。
第十三条 信息主体同时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和守信激励对象的,相关职能部门应立即取消其守信激励对象资格,移出守信“红名单”,停止采取联合激励措施。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对外公布“红黑名单”信息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确保公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红黑名单”信息自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披露期限最长为5年,到期后自动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 在“红黑名单”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红黑名单”信息作出说明,各职能部门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七条 “红黑名单”移出日期由相关的信息提供单位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在失信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失信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第十八条 职能部门应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移出“黑名单”:
(一)初次列入“黑名单”,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6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悔改保证的;
(二)非初次列入“黑名单”,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整改后12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致歉,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三)有信息提供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信息主体信用修复书面申请后,根据其实际悔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黑名单”。经信息提供单位审查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决定,并同时书面告知市信用中心。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信用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具体意见,及时对“黑名单”相关信息进行修改,并对修改情况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对列入“红黑名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具体办法参照《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同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要确保数据安全,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主体的隐私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信用信息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五 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机关和组织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 月 日。
关于《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联合奖惩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运行机制,国家、省和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都把“完善以奖惩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作为重要内容。今年5月30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奖惩机制,对守信主体采取“三优先两减少一降低”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一降低两公开十八个限制”措施,并鼓励有关地区和部门先行先试,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强化信用约束措施。我市作为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建示范城市,将《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列入了2016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对此,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人民银行在学习借鉴陕西、杭州、厦门、宿迁等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草案)》,前期征求了各区市和60多个市直部门、单位的意见,召开了相关方面座谈会,并进行了反复的修改完善。
二、主要依据和参考资料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2.《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
3.《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4〕3062号)
4.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承接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的通知(鲁发改财金327号)
5.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的通知(鲁发改财金328号)
6.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承接合作备忘录〉的通知》的通知(鲁发改财金329号)
7.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的通知(鲁发改财金535号)
8.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9.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10.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
11.杭州市社会法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办法
12.厦门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13.潍坊市失信联合惩戒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14.宿迁市企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章,二十七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五条。明确了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等(第一至五条)。
第二章为守信激励,共二条。明确了信息主体应当列入守信“红名单”,作为守信激励对象的四种情形及对守信激励对象可以采取的七项激励措施(第六条、第七条)。
第三章为失信惩戒,共二条。明确了信息主体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作为失信惩戒对象的七种情形及对失信惩戒对象可以采取的二十六项惩戒措施(第八条、第九条)。
第四章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机制,共四条。明确了“红黑名单”制度和部门联合奖惩机制,主要规定了职能部门将确定的奖惩对象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其他相关部门作为响应单位,根据各自职能采取相应的联合奖惩措施。对同时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和守信激励对象的,应当取消相应的守信激励对象资格,立即停止对其采取联合激励措施(第十至十三条)。
第五章为权益保护,共七条。通过设定披露期限、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切实保护信用主体权益。一是规定“红黑名单”信息自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披露期限最长为5年,到期后自动转为档案保存(第十五条)。二是规定“红黑名单”移出日期由信息提供单位确定。在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第十七条)。三是规定了三种可以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的情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四规定了异议处理程序参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第六章为管理和保障,共五条。一是明确区市责任(第二十一条)。二是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规保护信息主体隐私,加强执行情况的督查和考评(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
第七章为附则,共二条。一是规定了其他机关和组织对信息主体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二是规定了办法的实施日期和有效期(第二十七条)。
无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