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
调查征集调查征集

关于《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8/09/25 5.8k 阅读 503 点赞

关于《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时间: 2018-09-27 09:30
点击次数:
公告内容
草案内容
草案解读
征集结果反馈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环境与秩序,保障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威海市海事局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法制办将草案送审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8年10月26日前通过信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讯地址:威海市东山路22号

        联系电话:5897300 

        传    真:5897807

        电子邮箱:fzbfgk@wh.shandong.cn

                            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9月26日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环境与秩序,保障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威海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工作职责】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威海海域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要求】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海上安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处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并将上述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搜救行动的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搜救机构可设立办事机构,承担海上搜救机构的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海上搜救机构做好辖区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搜救工作。

    第六条【综合利用】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保障交通用海。

    海洋功能区划定、涉海项目开发等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海事、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主体责任】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其船舶、设施的海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定,加强对会员的海上交通安全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航行、停泊、作业及安全保障

    第八条【船舶基本要求】船舶、设施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在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人员基本要求】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或证件。

    第十条【机动船驾驶】驾驶机动船舶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

    禁止招用、派遣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十一条【三无船、报废船和内河船海上禁航】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发现本条第二款所述船舶,公安、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等相关涉海部门可以采取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通报船舶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船舶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联合处置。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设置违法违规船舶扣押、处置停泊点,并提供专项经费保障。

    第十二条【船舶动态报告制度】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一)进出港、靠离泊、进入报告线;

    (二)在港口、锚地水域锚泊;

    (三)在港口、锚地、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水域发生故障。

    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等应当将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等动态计划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停泊值班】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值守,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依法锚泊】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等条件,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前述区域紧急锚泊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船舶试航】船舶修造企业应当遵守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

    试航船舶开航前,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试航证书;

    (二)海事管理机构已经发布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

    (三)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配备满足要求的合格船员;

    (四)船员应提前登船熟悉船舶结构以及船上各种操纵、通讯、救生、消防等设备设施;

    (五)组织参与试航的全体人员开展了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演练。

    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

    船长全面负责试航期间试航船舶的安全,任何人不得干涉船长在职权范围内的独立决定权。

    第十六条【通航水域活动限制】禁止在航道、锚地、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水域开展艇筏操作训练、水上比赛等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

    第十七条【交通管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特定时间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禁航、单向通航、限航、责令离港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举(进)行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或者军事活动等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应急抢险;

    (五)出现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由海事机构明确管制标准、禁(限)航措施、管制时间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八条【禁(限)航措施落实】港口经营人、船长应当及时接收有关气象安全信息。在气象预报客船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到禁航风级条件时,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港口经营人落实前述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应该监督船舶落实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九条【航行警通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涉及下列事项的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一)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故障、修复等;

    (二)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等;

    (三)船舶试航活动;

    (四)设置海洋牧场平台、垂钓场等功能区域及设施;

    (五)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其他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的事项。

    第二十条【沉没物、漂浮物清除】对影响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潜在环境污染可能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警示标志和打捞清除。

    逾期不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不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打捞清除等措施,产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设置警示标志、打捞清除义务。

    第二十一条【油污清除】船舶、设施排放及事故产生的油污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组织清除;逾期不清除或者不完全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与补偿奖励】对于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的沉没物、漂浮物,以及责任人不明的海上油污的强制清除等所产生的费用,或所有人、经营人及相关责任人无力承担上述费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清除奖励机制,对参与处置不明油污以及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危害公共安全事件中发挥突出作用的应急处置力量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海上休闲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概念界定】本章所称休闲船舶,是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机动船舶,包括休闲渔业船舶和休闲旅游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观光、采集、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休闲旅游船舶是指除休闲渔业船舶以外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划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征求海事、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的意见。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留有足够的可供搜救船舶进出的安全通道。

    第二十五条【安全监管职责】海上休闲活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的管理主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性休闲旅游船舶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营业性旅游码头或浮动设施的经营资质审批、验收和安全监督管理,划定营业性休闲旅游船舶的运营航线。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定登记范围内的休闲旅游船舶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牵头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帆船以及其他体育运动船舶开展休闲体育体验、垂钓等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法定登记范围外的其他休闲船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船舶经常活动地人民政府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海上休闲活动区域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防止海上休闲活动妨碍海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海上休闲活动经营人、停泊休闲船舶的码头(设施)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休闲经营活动许可备案】使用休闲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商事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行政审批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审批的,经营人应当将商事登记信息、经营船舶资料等向交通运输、体育或者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应当共享。

    第二十八条【休闲船舶经营人要求】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安全营运管理制度和船员岗位职责,定期开展培训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二)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三)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和休闲船舶明显位置;

    (四)建立船舶安全营运档案,做好船舶检修、船员培训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五)为船舶配备灭火器、救生衣、救生圈等应急救助设施设备,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休闲船舶具备条件】休闲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证明;

    (二)依法进行船舶登记或备案;

    (三)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书;

    (四)营业性休闲船舶应当与其经营人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五)船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海洋与渔业、体育、海事等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件或者资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休闲船舶的检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检验标准对申请检验的休闲船舶进行检验,符合检验标准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

    船长在5米以下的船舶,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评估,检验或评估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休闲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休闲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停靠在验收(检验)合格的码头、临时停泊点或者浮动设施上下乘客;

    (三)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船知识,维护乘船秩序,禁止乘客集中于上甲板或船舶一舷;

    (四)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

    (五)严禁酒后或疲劳驾驶;

    (六)开敞式船舶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七)其他安全航行、停泊规定。

    第三十二条【休闲船舶禁(限)航规定】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其经营人应当安排专人在码头或者浮动设施值班,并保持值班人员与船舶之间的通信联络畅通。

    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密切关注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下列时段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

    (二)能见度低于一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蒲氏五级以上或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三十三条【联合监督检查】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体育、海事等部门开展休闲船舶综合安全检查。

    第四章海上搜救

    第三十四条【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卫计委、民政、气象、海事等部门纳入到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搜救专项资金和奖励补偿资金设立】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专项经费和奖励补偿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搜救能力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海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统筹协调搜救应急装备物资、救助力量和救助能力科学化发展,提升整体海上搜救行动能力。

    第三十七条【鼓励、扶持社会海上搜救力量】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海上搜救力量的建设发展,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遇险报告】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并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遇险时间、地点、人数、原因、遇险状况及救助需求等信息。

    船舶、设施、航空器发现海上险情事故或者收到遇险信号时,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禁止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

    发出错误遇险信号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海上救助】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按照要求开展搜救行动。

    险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者搜救力量应当及时将现场搜寻救助进展信息报告海上搜救机构。

    第四十条【搜救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机构评估后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险情发生在11月至次年3月,海上搜寻时间超过72小时的;险情发生在4月至10月,海上搜寻时间超过120小时的;

    (三)经搜救专家评估确认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的;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五)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已获得成功。

    第四十一条【善后处置】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获救人员的救治、安置和遇难(失踪)人员及其家属的善后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信息发布】海上险情及其搜寻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海上险情及搜寻救助信息。

    禁止编造或者散布有关海上险情或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而驾驶机动船舶的,所驾驶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出所持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限定范围的,或者招用、派遣前述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与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主管机关责令船舶所有人、实际控制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船舶予以没收,对船舶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与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主管机关予以没收,对船舶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值班驾驶员、引航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前述人员暂扣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等,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等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含值班驾驶员、引航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前述人员暂扣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开展试航的,由市经信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船舶修造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船舶试航工作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舶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值班驾驶员、引航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前述人员暂扣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接收有关气象安全信息;

    (二)在气象预报客船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到禁航风级条件时,仍然允许旅客、车辆上船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而未申请发布的单位或者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视情节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海事、交通运输、体育、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对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前述人员暂扣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的,或者编造、散布有关海上险情或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船舶、设施、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出海,发生险情事故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出海人员,海事管理机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阻碍公安、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安、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不包括海洋牧场平台。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包括载客帆船。(四)机动船,指以机器作为主要推进动力的船舶。

    第六十一条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的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渔港及其附近水域、休闲渔业船舶活动区域、主要为渔业用途的其他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一)强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我市地处山东半岛最东端,海岸线总长近1000公里,分布着威海、石岛、龙眼3个国家一类开放口岸,一类开放作业区2个,临时开放口岸7个,辖区航道16条,锚地15个,运营船厂23家。2017年全市港口吞吐量7806万吨,集装箱吞吐量100万标箱,发送旅客163万人(威海市2017年统计公报)。目前我市港口经济发展迅猛,港口吞吐量逐年增长,进出港口的船舶日益增多,但由此带来的安全监管压力也与日俱增。近年来,我市海上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船舶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依然时有发生,且我市涉客船舶众多,群死群伤的事故风险长期存在。此外,随着海洋经济发展,诸如滨海旅游、海上休闲等不断增多,海上安全风险日益增大,管理难度不断增加。为保障海上交通运输安全,使人民群众实现便捷安全的海上旅游、出行,急需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   

    (二)完善现有法规体系的需要。目前,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已相对滞后,198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作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针对性与实操性存在不足,与我市海上交通安全监管现状有不适之处。首先是涉海管理部门相对较多,现有法律法规对各部门职权界限规定不够清晰,责任落实不够明确,导致海上交通安全监管易出现错位、越位、缺位等情形。其次我市作为滨海旅游城市,近年来海上休闲旅游蓬勃发展,由此带来休闲船舶管理、休闲水域划定等问题,上位法未明确具体规定,导致海上休闲交通安全管理不够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三是我市海上搜寻救助任务较重,压力较大,威海市海上搜救责任区4.6万平方公里,年平均处置各类海上险情50余起、救助遇险人员100余人,但海上搜救机构的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建设依然缺乏上位法及我市法规方面的支持,导致海上搜救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不能很好的满足工作需要。为提高海上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水上应急救助能力,使之与我市港航经济发展相适应,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实际的地方性法规。

    (三)依法监管海上交通的需要。我市海上交通执法具有管辖水域广、水域环境复杂多变、执法对象种类多等特点。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对海上交通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执法要求,也加大了海上交通行政执法的风险,迫切需要一部法规来明确海上交通安全监管的概念、程序及责任,切实推进海上交通安全依法行政工作。

    综上,为了进一步规范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通航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和消除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无意见建议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